中央空调卫生管理相关法规文件(2)

http://bj.sina.com.cn 2007年08月13日10:30  中国经济网综合

  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的隐患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场所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

  第三十一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量化监督指标,科学实施卫生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公众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卫生行政部门虚报、瞒报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实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缔,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置于公共场所醒目位置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或者从业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未按规定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或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

  (五)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的疾病未按规定调离或治愈前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对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检测、评价、公示,检测结果未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

  (七)水质、空气质量、用品用具、采光、照明、噪声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

  (八)未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设施、设备,未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场所、

卫生间及浴室的;

  (九)未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的;

  (十)用品用具储存设施未按规定专门设置和使用的;

  (十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或备案批准证明文件或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

  (十二)设置的吸烟室(区)、卫生间及浴室未按规定设置独立排风系统的;

  (十三)未按规定设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或在禁止吸烟区放置吸烟器具的;

  (十四)设有自动售烟机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超出卫生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清洗消毒场所,配备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设施和设备的;

  (三)擅自拆除、改造卫生设施或用于其它用途的;

  (四)发生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化妆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要求或擅自在化妆品中添加其他物质的;

  (二)公共场所在整体装饰

装修期间继续营业的;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使非装饰装修区域受到影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装修后空气质量未经检测评价或评价不合格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条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开展工作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的;

  (三)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技术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造成传染病暴发和扩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美容美发场所,是指提供设计剪修、制作发型、清洁护理保养皮肤、美化容颜等服务的场所。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的场所。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直接饮用的水。

  二次供水,是指饮用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方式的设备及管线。

  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是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实施。198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

  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我部2003年8月19日颁布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doc

  二OO六年二月十日

  附件: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条款要求。

  第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

  (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

  (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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